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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上诉人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06年3月,原告陈某某独立投资设立嘉兴市国立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国立技校),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国立技校设立后,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双方口头达成共同投资国立技校的内部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按6:4的比例投资合作,即原告投资60%,被告投资40%,双方按6:4的比例享有权某,承担义务。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2008年5月15日,双方在见证人见证下达成停业协议,约定:停业时间至国立技校的资产、债权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之日。国立技校实物资产转让或直接分配处理。转让所得价款或直接分配的,原、被告双方按6:4的比例分配(并造具了清单)。国立技校债权实现后的价款应先用于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后的价款按比例分配。债权实现的价款分配时间,原则按逐批到逐批分配。双方任何一方在停业期间不得擅自处分国立技校的经营权及资产,违者承担150万元违约金。双方各向见证人林甲、林国法交存保证金50000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所交纳的保证金归对方所有,并支付与保证金同等金额的违约金给对方。协议签订后,根据(2009)嘉南商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截至2009年6月该案诉讼时,国立技校经清算有货币资产1393037.13元,按约定的比例,原告应分得835822.28元,被告应分得557214.85元,实际被告占有的货币资产为849286元。2009年7月30日,国立技校搬迁后寄存在袁某某及新篁厂区处的物品有铲车一辆、普桑汽车一辆、数控3台、空调2台,电焊机3台,被告出具了清单,列明了价值(合计214000元),原告亦无异议。另有废铁等其他物品及其他5箱未拆箱物品在被告处,双方对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对上述实物资产的处理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据一审法院凤桥法庭2009年3月16日关于某某技校诉被告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被告申请的证人莫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搬迁物品时国立技校的法定代表人林乙(即原告陈某某的母亲)均在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实物价值现金17463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92071.15元;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达成停业协议就共同投资设立的国立技校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订立后,被告实际占有国立技校货币资产849286元、已估值实物资产价值214000元,均未经分配。因双方就该部分资产的处理协商不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伙比例返还相应的现金和实物资产价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物资产价值29105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其中已估值的资产价值214000元,予以确认。在被告处的其他实物资产双方可另行处理。按照合伙比例,被告多占有的现金292071.15元,应返还原告。关于违约金问题,停业协议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在停业期间不得擅自处分国立技校的经营权及资产,现被告称系原告违约无证据证实。实物资产在搬迁过程中,国立技校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的母亲也在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学校实物资产也不成立。但被告占有国立技校的资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已将违约金150万元调整为50万元,该数额仍然过高。结合双方在停业协议中关于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另一条约定,5万元违约金应为双方达成的关于违约责任更为真实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意思表示,同时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为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陈某某实物资产价值现金128400元;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292071.15元;三、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陈某某违约金3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6元,减半收取6733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336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366元。一审判决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有关事实认定有误,在2008年5月15日双方达成停业时国立技校尚有75000元现金,应在十日内按协议4:6分配,但被上诉人没分配;2008年5月27日及6月30日分别收入现金两笔27475元共54950元,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按协议进行分配,其行为已违约在先。自协议签订生效后,共实现债权与保留韩某培训班所发生营业金额、银行利息等至2009年7月24日止现金1904225.37元,去掉被上诉人支付债务及税费与上诉人被认定的支付债务共409225.87元,共有现金1494999.50元,按协议上诉人应分得597999.80元,在上诉人处849286元,返还被上诉人251286.20元。自2008年5月12日签订协议后至2008年12月30日止上诉人因财务须付余留学员培训费、保留韩某培训班等清算期间所产生的费某35507元。实物尚在租房××中××及××篁××区内,应按协议比例分配。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按协议约定比例分配在上诉人处的实物;2、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351286.20元;3、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4、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支付的垫付款35507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0000元。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要求对实物予以分割、返还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其他的费某、支付上诉人垫付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金领款单一份,证明教育投资公司退还学校保证金10000元。2、学校财务莫某某出具收条二份,证明莫某某收到上诉人款项25012元,再由上诉人提供票据予以报销(其中支付上诉人工资17500元、餐饮912元、加油卡充值1600元、冷饮5000元);莫某某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资14500元。3、收款收据、费某某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支付沈某某培训费某10495元。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国立技校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1月18日工商银行的账单明细。上诉人以此证明:学校于2008年9月3日收到韩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某某)培训费28253元、2009年5月26日退税33600元、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6月21日存款利息共739.37元、2009年7月24日收到韩泰某某培训费26471元,这些费某应予分割以及被上诉人未予分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该10000元学校财务已经结算。证据2,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即使上诉人支付,也未经过学校同意;该费某不应包括在现在的结算费某中,不属于本案审理的事实范围。证据3,该费某已经在(2009)嘉南商初字第1246号案件中处理过了。对法院调取的银行账单,上诉人应在一审中提供,现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这些费某不包括现在双方处置的费某,被上诉人并没有隐瞒这些费某。其中,28253元一笔已经计算在(2009)嘉南商初字第1246号案件中,26471元是海盐学校的培训费某,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莫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证据1的10000元学校已经入账。2、结算清单一份,系上诉人在(2009)嘉南商初字第1246号一案中提供,证明上诉人的证据2、3中的招待费(餐饮)912元、冷饮费5000元、沈某某培训费10495元及油费、上诉人的工资前案已经主张。3、韩泰某某与海盐现代职业培训学校的培训协议一份及部分培训人员的协议、登记表、点名记录,证明韩泰某某培训费26471元与本案无关。4、房租发票2份,证明学校另支付了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的房租64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其没有见过,不清楚。证据2,对其在(2009)嘉南商初字第1246号案件中提供该清单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海盐的费某不会付至嘉兴的账户上。证据4,支付租金应经双方签字同意,上诉人对该费某不予认可。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证人莫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莫某某当庭陈述其于2008年12月收到上诉人25012元再由上诉人予以报销以及于2009年10月收到工资、奖金等14500元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所涉费某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予主张,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对于本院调取的银行账单,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上诉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上诉人不予认可,所涉费某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主张,本院亦不予审查。对于证人莫某某的证言,主要涉及上诉人证据2的真实性,因上诉人的证据2本院未予审查,故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本院同样不作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实物按协议约定比例分配的问题。本案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国立技校实物资产转让或直接分配处理。转让所得价款或直接分配的,甲乙方按6:4的比例分配。”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实物价值支付被上诉人现金而未分割实物有悖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纠正。现上诉人认可存放在其处的实物为铲车1辆(价值45000元)、普桑汽车1辆(价值65000元)、数控3台(价值100000元)、空调2台(价值1000元)、电焊机3台(价值3000元),合计214000元。被上诉人应分得60%计128400元,本院根据各财产的价值酌定铲车1辆、普桑汽车1辆、空调2台、电焊机3台归被上诉人所有,价值共计114000元,数控3台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补偿差额14400元。被上诉人一审请求上诉人返还款项292071.15元,系基于(2009)嘉南商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该案判决认定国立技校有货币资产1393037.13元,上诉人应分得40%即557214.85元,其实际占有款项为849286元,故应返还被上诉人292071.15元。一审对此予以支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的垫付费某、银行账单显示尚未分割的款项以及被上诉人另行主张的房租费某,属一审请求外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主张,考虑双方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故二审不宜对此直接作出认定,否则有违两审终审制度。至于违约问题,上诉人擅自将849286元转入自己账户并占有该款,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考虑到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等情况,酌情将违约金由协议书约定的1500000元调整为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则亦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其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按协议对实物财产进行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现金292071.15元;”“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违约金30000元;”“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在其处的铲车1辆(价值45000元)、普桑汽车1辆(价值65000元)、空调2台(价值1000元)、电焊机3台(价值3000元),交付给陈某某,并补偿陈某某实物价值差额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6元,减半收取6733元,由袁某某负担3367元,陈某某负担3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袁某某负担1213元,陈某某负担1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刘坤代理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