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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甲、张乙、沈甲、原审被告与张甲、张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甲、张乙、沈甲、原审被告,张甲,张乙,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室。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甲、张乙、沈甲、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朱某,三被上诉人张甲、张乙、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09年4月24日13时55分左右,天气为小雨,在海盐县通元镇石泉集镇勤奋路与盐石路叉口,原告许某某驾驶浙f×××××轿车与张丙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被告张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4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盐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09)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在实施转弯过程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甲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向嘉兴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交警支队于同年6月9日出具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被告张甲其决定予以受理复核申请,并告知双方自该日起三十日内将作出复核结论,在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同年6月2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被告张甲、张乙、沈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8元;3、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同日将法院的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寄送该交警支队有关人员。该信于次日送达。同年7月6日,原告收到嘉兴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落款时间为同年6月29日),复核结论认为海盐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事实确有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由该大队重新作出认定。同年7月9日,海盐交警大队作出撤销(2009)5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并于次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09)5018(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从道路某侧停车起步由××西变更车道至前方交叉口实施右转弯时未注意避让且疏于观察,张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双方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财产损失有:车辆修理费7100元、施救费100元、估价费280元、车辆检测费280元,合计7760元。被告张甲系张丙的儿子,被告张乙系张丙的父亲,被告沈甲系张丙的妻子。原告就其行驶路线在有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如下:2009年4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称:“当时在下雨,视线一般”,“原来车子是头朝南停在通元派出所北面30米左某某侧路边。我起步先往西开到路西侧的机动车道上,再往南行驶了20米左右的距离,再往南距离路口10米左右的距离我打了右转向灯开始右转弯。再车子转了一半,转在路口西北侧角上的时候,突然从我右后方由北往南开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的,擦在我车头的右侧,往南摔了出去,倒在路口西南侧的角上位置”,“我是车辆撞上我才发现的,之前没有看见摩托车开过来”。同年7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称“我的车子就车头朝正南停在兽医站的正门口的场地上……,向右打足方向并打了右转向灯,朝西南方向行驶到勤奋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后,沿该车道向南行驶,行驶至通元派出所处三叉路口正在转弯过程某和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了”。另查明,兽医站位于事故路段北侧勤奋路某面,门口为一空地,空地中心往南距盐石路北侧边的距离为57米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100元及施救费100元中的2000元。超过部分的财产损失5760元,由交通事故的双方即原告、张丙按过错责任进行承担。但,张丙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甲、张乙、沈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情况。原告认为,应根据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责任情况,即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甲、张乙、沈甲则认为,应根据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原告及张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现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且法院于同日决定予以受理,复核程序应当终止。故,嘉兴交警支队于同日作出的复核结论违反上述规定,因此,因海盐交警大队基于该复核结论作出的撤销决定及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均缺乏合法性基础,无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资格亦无法确认。其次,虽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资格可以确认,但作为一份证据,对其证明力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车辆停放在事故路段北侧勤奋路某面的空地上,停车起步后存在由××西变更车道的情形,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轿车在路西侧正实施右转弯,而张丙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同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碰撞部位为轿车前右侧。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停车起步的空地中心位置距离盐石路北侧边的距离为57米左右,即原告从停车起步至右转弯所需时间较短,故,原告在此过程某的行驶路线和情况是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事实。因此,本案中还需明确以下事实:1、原告从路某停车起步变更至路西车道至前方交叉口实施右转弯的具体经过是如原告主张的先变更至路西车道,再向南直行至交叉口实施转弯?还是如被告张甲、张乙、沈甲主张的原告是停车起步后向西南斜行至前方交叉口处实施右转弯?2、原告在实施右转弯过程某有无开启转向灯?3、当原告变更至路西车道时,原告驾驶的轿车与张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相对位置是安全距离还是若原告实施右转弯时张丙有可能无法避让的危险距离?因,当时虽为小雨天气,但原告陈述“视线一般”,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其在实施右转弯过程某,在直行车辆优先于转弯车辆的规则下,其必须在观察同车道直行车辆的情形后再实施转弯,但原告陈述的是其直至发生碰撞后才发现该摩托车的,也说明原告未尽到相应观察注意义务。而且,若原告在变道过程某是向西南斜行至前方交叉口的,除非其探出车窗观察,否则的话,其在后视镜中观察到的车辆行驶状况可能存在视觉盲点,无法及时发现车道中距离较近的直行车辆。因此,根据原告的有关陈述,对照两车撞击的部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变道具体经过存在合理的怀疑。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变更车道的具体经过、转向灯开启情况以及张丙系酒后判断失误超车等事实的情形下,仅凭其提供的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故责任情况,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从道路某侧停车起步由××西变更车道至前方交叉口实施右转弯时未注意避让且疏于观察,而张丙酒后驾驶机动车,双方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5760元,由被告张甲、张乙、沈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8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许某某2000元;二、被告张甲、张乙、沈甲赔偿原告2880元;以上赔偿义务,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4元,被告张甲、张乙、沈甲负担36元。一审判决后,许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一审系根据公安某某出具的张丙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起诉其父亲张乙、儿子张甲、妻子沈甲,但在一审过程某,因同一交通事故的事实,张乙、张甲、沈甲和张己以死者张丙的近亲属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故张己作为张丙的女儿也必须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张己作为被告参加一审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一审判决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实体法错误。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是在正常直行后再转弯的,按照一般常识,轿车从停止状态启动后变更车道到正常直行的距离在10米左右,故在发生碰撞时,上诉人的车辆早就完成了第一次车道变更,是在正常直行后第二次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碰撞的地点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诉人的轿车享有优先路权。事故现场的道路同一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上诉人要去的目的地必须在路口右转,所以可以驶入非机动车道;而张丙驾驶摩托车的目的地是要直行的,应当在机动车道内保持直行,不应该驶入非机动车道。摩托车是在违规超车时发生的碰撞。摩托车的档位放置在最高档4档表明事发时车速较快,应是摩托车想从非机动车道的空隙处超车才发生碰撞。2、上诉人变更车道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事故后的笔录中多次予以证实并经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予以印证。转向灯开启的情况,上诉人也曾多次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也证实事故现场轿车的右转向灯是开启状态。同时,交警部门出具的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真实、合法,其证明力也大于一般书证,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法院应当予以采纳。综上,张丙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在明知上诉人驾驶的轿车要右行转弯的情况下违规强行从轿车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超车与轿车发生碰撞,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没有注意观察负次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张甲、张乙、沈甲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作出的判决也是公正的。关于程序方面,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张己,但其并未能提供张己与本案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依据。并且,张己已经作出了放弃本案实体权某及诉讼权某的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公司答辩认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许某某及太平洋××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张甲、张乙、沈甲提供了“申明”一份,证明张己表示已经放弃一切诉讼权某。许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为核实该“申明”,本院庭后向张己作了询问笔录。张己表示,其是张丙的女儿,因为许某某一审未将其作为被告,二审又提出遗漏当事人,为了不拖延本案,才写的“申明”;张己所称的放弃相关诉讼权某,是指许某某一审起诉要求张丙的继承人在张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4608元,现张己自愿放弃张丙遗产中的4608元的继承权及参加本案诉讼的相关权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丙与许某某事故责任的大小;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即张丙的女儿张己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许某某一审请求由张丙的继承人张甲、张乙、沈甲在张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4608元,现张己在本案二审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张丙的遗产4608元,故其未参加本案诉讼,既不损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某,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因此,许某某认为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部分,应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张丙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于许某某的责任,首先,事故发生时许某某系在右转弯过程某,其理应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给后车留下必要的反应时间,确保通行安全。根据许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再往南距离路口10米左右的距离我打了右转向灯开始右转弯”、“当时我一个人带着安全带,打着右转向灯,沿着通元派出所门口的那条南北向道路斜着往西南方向行驶,速度大概在30公里/小时不到点”,许某某是在距离路口10米左右才开启的转向灯,按其当时的车速20-30公里/小时计,10米的路程仅需1.2秒至1.8秒即可完成,该过程极为短暂,从而导致后方车辆极有可能无法及时作出反应。其次,因许某某自停车位置距其要转弯的路口垂直距离本身较近为57米左右,而不论其是斜行穿过两个车道、还是先变更车道后正常直行至事发路口,其需在较短距离内转弯时,更应减缓车速、提早开启转向灯、仔细观察右边及后方是否有车辆通行并注意避让,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转弯。但事实上,许某某显然未做到这一点,其是在车辆撞上后才发现有张丙的摩托车驶过。因此,许某某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事故发生原因,张丙与许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一审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有误,本案应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仍予维持。综上,许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刘坤代理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