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4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昆明斯坦德电气有限公司诉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斯坦德电气有限公司,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904号原告昆明斯坦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东路****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高世信,经理。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里西路***号锦江时代花园*****号。法定代表人曾易。原告昆明斯坦德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斯坦德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信、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斯坦德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与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电力物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SZD028-100AH/220V高频直流电源一套,金额为850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30%,货到现场后付40%,通电运行一月内付20%,其余质保金10%一年期内付清”。后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通过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预付款,原告于2004年12月按合同要求发货到四川西充城南35KV变电站并派人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但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款项,经多次追讨,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代付货款委托书》,要求原告至四川西充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索款50000元,其余15000元由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均未得到履行。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同意由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但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由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股东高世信、杨莉2007年9月购买汽车时不得不贷款95760元,并按年息9.72%每月支付利息,另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并专程从昆明乘飞机来成都催讨,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2.被告按年息9.7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5年1月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12月为315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四次从昆明到成都为追讨货款的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与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知晓,原告曾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另因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发票,故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此外,原告在向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时,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曾垫付运输费用1200元,该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原告昆明斯坦德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电力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售SZD028-100AH/220V高频直流电源一套,金额为850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30%,货到现场后付40%,通电运行一月内付20%,其余质保金10%一年期内付清”。2004年10月10日,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20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向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2008年1月24日,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代付货款委托书》,委托四川西充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诺自行支付15000元,但四川西充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支付《代付货款委托书》所述款项。2009年9月16日,原告昆明斯坦德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称“……现各方协商一致,该合同由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替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斯坦德电气有限公司了结”。另查明,2004年12月2日,原告向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设备运费垫付凭证》,确认“委托货车(贵C090**)送达贵方,……特请贵方在收到该设备后,为我公司垫付该设备的运费共计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给该货车驾驶员,并向驾驶员收取运费的报销凭证。稍后请贵方将运费从付给我公司的该设备货款中扣除。”另查明,据南充精良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做好西充城南35KV输变电工程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的报告》以及被告陈述,涉案设备已于2007年6月通电试运行。以上事实,由《四川电力物资买卖合同》、汇款凭证、《代付货款委托书》、《协议书》、《设备运费垫付凭证》、《关于做好西充城南35KV输变电工程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的报告》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四川电力物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的内容表明了三方对债务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截至2009年9月16日三方签订《协议书》之日止,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且已达到付款条件,扣除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运费1200元,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3800元。此外,由于《协议书》中仅约定了货款总额、已付款额,并约定“由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替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斯坦德电气有限公司了结”,而并未对四川金天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及是否产生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应承担63800元的付款义务,并应在《协议书》签订后即向原告履行债务,故本院确认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以6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原告主张其向原告追讨所欠货款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并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亦不属于法定违约责任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斯坦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800元;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斯坦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昆明斯坦德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