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卫东与王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东,王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黄卫东。委托代理人:李琛。被告:王希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负责人:张绍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省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卫东诉被告王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李琛、被告王希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东诉称:2009年5月24日11时20分,被告王希江驾驶皖N×××××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街道时,与原告黄卫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黄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58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卫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黄卫东住院6天的事实及治疗情况;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黄卫东的车辆花去施救费600元;5、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黄卫东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花去修理费1769元。被告王希江辩称: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在结案后予以返还。答辩人愿意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调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等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24日11时20分,被告王希江驾驶皖N×××××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街道时,与原告黄卫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黄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卫东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入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031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黄卫东花去车辆修理费1769元、车辆施救费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王希江垫付6400元。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希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卫东无责。被告王希江驾驶的皖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希江驾驶的皖N×××××号轿车致原告黄卫东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希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黄卫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4031元,护理费433.2元(6天×72.22元),误工费2599.2元[(6+30)天×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营养费120元(6天×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车辆修理费1769元、施救费600元,共977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交住院记录,不应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江赔偿原告黄卫东医疗费4031元,护理费433.2元,误工费2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769元、施救费600元,共97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72.4元。二、驳回原告黄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各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希江垫付款计6400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希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正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