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海良与於明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良,於明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沈海良(身份证号码:3302061983********),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於明龙(身份证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企业注册号:330900000002703),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育苗路9号。诉讼代表人:郑杰。原告沈海良与被告於明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舟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海良与被告於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良诉称:2009年11月3日中午,被告於明龙所有的浙L/×××××号箱式货车在宁波市北仑区庐山东路和中河路段与原告沈海良承包的浙B/×××××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浙L/×××××号箱式货车和浙B/×××××号出租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认定,浙L/×××××号箱式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修复后,原告沈海良多次向被告於明龙索赔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於明龙赔偿汽车修理费损失共计16180元、拖车费400元、七天停运损失3500元(其中要求被告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安信保险公估单3份,用以证明车辆修理更换零部件情况;3、修理发票、拖车费发票各1份、修理清单各2份,用以证明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的情况;4、驾驶员登记表3份、证明1份、车辆转租定金协议1份、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因车辆修理而停运造成的损失。被告於明龙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浙B/×××××号出租车的修理价格有异议,原告都是自己单方面去修理的,在修理单中价格高的修理部件都没有更换过,被告於明龙也通知过原告沈海良把修理更换下来的旧件让被告於明龙看一下,但原告沈海良始终未提供;按照现在原告沈海良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沈海良的车辆修理损失至多打七折给予赔偿;对于原告沈海良因车辆维修造成的误工费,如果符合规定的话,被告於明龙可以按照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於明龙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於明龙对原告沈海良提供的上述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修理发票、拖车费发票各1份、修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驾驶员登记表3份、证明1份、车辆转租定金协议1份、合同1份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公章,不正规,且合同与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於明龙对原告沈海良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沈海良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沈海良提供的证据2、4均系原件,证据2安信保险公估单系正规评估机构作出,具有合法性,证据4中证明与合同的内容虽有差异,但与出租车行业车辆承租的基本价格相符,故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中午,被告於明龙雇佣的驾驶员余满泉驾驶被告於明龙所有的浙L/×××××号箱式货车在宁波市北仑区庐山东路和中河路路段与原告沈海良承包的由贺旭辉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浙L/×××××号箱式货车和浙B/×××××号出租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浙B/×××××号出租车被拖往修理厂,花费拖车费400元;事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认定,浙L/×××××号车的驾驶员余满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5日和9日,浙B/×××××号出租车经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的修理价格为16180元;2009年11月3日-10日,浙B/×××××号出租车经宁波江东捷达汽车修理厂修复,原告沈海良共支付修理费16180元;2009年11月3日中午属被告於明龙所有的浙L/×××××号箱式货车向被告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时段内;浙B/×××××号出租车系原告沈海良于2007年9月4日从宁波杰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租而来,租期3年,2009年度的月租金为95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再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以及在事故中各方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定于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包括因车辆损害而造成的施救费、修理费,另外原告沈海良承包的车辆为原告沈海良向他人承租的正常运营中的出租车,不管车辆的运行与否,原告沈海良均应向出租方交纳租金,车辆的停运势必造成原告沈海良租金的损失,故原告沈海良因车辆修理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属原告沈海良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的金额应根据原告沈海良车辆的实际修理天数和日租金来确定,依照原告沈海良车辆承包与车辆出租车行业车辆承租的基本价格,酌情确定日租金为300元,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为7日,故原告沈海良的停运损失为2100元(300元/日×7日);原告沈海良诉称的500元/天的车辆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多余部分故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的金额,本院参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於明龙辩称原告沈海良诉称的车辆修理损失与实际不符,在车辆修理时未提供被替换的旧件,因缺少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沈海良的实际经济损失共为18680元。二、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案外人贺旭辉、案外人余满泉在车辆驾驶中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来往车辆,并保持安全时速,本次事故是由于案外人余满泉未按交通规则避让原告的车辆而引发的,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在案外人余满泉,也是事故后果造成的原因力,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案外人余满泉的驾驶行为是为被告於明龙雇佣而履行的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余满泉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於明龙全部承担。三、被告於明龙、天安财险舟山公司的赔偿范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案外人余满泉的车辆在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海良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本案中,被告於明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计16680元,则应由被告於明龙全额赔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险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海良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於明龙应赔偿原告沈海良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合计16680元。以上一、二项,限上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沈海良负担11元,被告於明龙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