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盛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盛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1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4129739),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迎宾路××号。代表人:柳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二次庭审中,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根据朋友金某甲的要求,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无偿将金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从富阳市××镇××村送往富阳市××××街道金某甲住处,途经富阳市××××街道民主村地段红绿灯处,在停车启动时,因未将车门关好,致使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仅及时报案,而且根据交警的调解,原告承担了一定金额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嗣后,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10000元/座赔付保险金,而被告凭不实之词拒绝赔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经过。2、身份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住出院记录二份、病历卡一份、手术记录一份,证明车上乘客受伤治疗的经过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3、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李某某赔偿了18108元的损失。4、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5、机动车保险赔偿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赔偿的情况。6、富阳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与金某甲的母子关系。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金某甲之间是朋友关系,其是在金某甲的要求下好意搭乘李某某。8、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的证人金某甲、金某乙到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根据朋友金某甲的要求,无偿将金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从富阳市××镇××村送往富阳市××××街道金某甲住处,原告是好意搭乘李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如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其所造成的事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本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所载明,且保险合同已经向原告作出说明,原告也知道该约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按照赔保程序向原告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向受害人收取费用,而原告与金某甲存在朋友关系的疑点很大,结合录音材料,金某乙与盛某某是不认识的,而且当时车辆里面不仅仅是金某乙夫妇,还有其他一个人,被告认为原告用非营运车辆来进行营运可能性是非常高的。由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作出拒绝赔付的通知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非营运车辆未取得营运资质是不能从事营运活动的。2、金某乙、李某某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金某乙、李某某乘坐原告的车辆是支付运费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进行非法营运行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为受害人的合法身份证明,而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卡及手术记录等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票据和治疗情况记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能反映原告与伤者之间的关系,更加不能证明原告是好意搭乘行为。本院认为,富阳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反映金某甲与金某乙以及受害人李某某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金某甲、金某乙所作的证言与被告单位调查的情况不一致。本院认为,证人金某甲、金某乙所作证言能反映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且当庭质证的证言的证明效力高于录音证据,而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录音的原件,录音时被告未表明其身份,也未征得录音对象的同意,录音的内容不完整,录音中李某某陈述是其儿子叫的车,而金某乙这时打断了李某某的陈述,说白搭搭是不可能的,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用于营运。本院认为,被告将该录音资料作为其决定是否理赔的重要根据,但该录音资料不能反映被告在录音时已表明其身份及告知被录音对象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反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原告向受害方收取费用的具体情况,且证人金某甲、金某乙所作证言也对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及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予以了否认,同时录音对象李某某和金某乙的录音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就车牌号为浙a×××××的非营业解放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事项,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一共七座),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同时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不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人伤治疗医药费,按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核定进行赔付。200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保险费共计2134元。2、经原告朋友金某甲要求,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凌某到富阳市××镇××村接金某甲的父母亲金某乙和李某某到金雪军在××春××街道民主村的家中。当天5时30分,原告将车辆行驶至富阳市××××街道民主村红绿灯地段时,由于未将车门关好,致使在车辆停车起步时李某某从车上摔到车外,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金某甲、金某乙均认可原告是应某某金某甲的要求而帮忙运送李某某和金某乙,未向金某甲、李某某和金某乙收取费用。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8日在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16621.29元,出院后又花费医药费共计421.13元。2009年9月21日,经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李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李某某医药费16995.92元、护理费6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8108.02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18108元。后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时,被告以原告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时,被告以原告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由于被告拒绝赔付的主要依据为其工作人员在李某某住院期间对李某某和金某乙所作的录音资料,而被告提供的该录音资料不能反映被告在录音时已表明其身份并告知被录音对象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原告向受害方收取费用的具体情况,而在庭审中,金某甲、金某乙均认可原告是应某某金某甲的要求帮忙运送李某某和金某乙,未向金某甲、李某某和金某乙收取费用,该证人证言对被告录音资料的内容及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予以了否认,且原告录音资料中录音对象李某某和金某乙的相关录音内容亦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同时被告以原告是否向李某某等人收费作为原告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判断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关于原告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所造成的事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约支付保险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事由存在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保险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登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