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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商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某与徐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马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徐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诉人暨阳××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徐某某虽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缴、免交申请,故按徐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2月28日,戎某某、叶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吴某某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四、乙方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计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点五的逾期违约金,同时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暨阳××、徐某某及案外人杭某石某某老大餐饮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石某某)、戎某先后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吴某某预先扣除了7.5万元的利息,余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到借款人戎某某帐户208.5万元,现金交付给借款人戎某某、叶某某34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支付利息5万元,余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及时归还。吴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借款人戎某某、叶某某与吴某某签订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30天,由暨阳××、石某某、戎某、徐成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及时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一、徐某某、暨阳××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08年2月28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徐某某、暨阳××承担吴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徐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徐某某签字时借款合同的内容为空白。虽有借款合同及借款人的收条,但借款人应说明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借款的交付方式,以查某某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二、本案的担保人还有戎某和石某某,法院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三、借款人已经还款,事实上已不欠吴某某借款,应驳回吴某某的起诉;四、即使吴某某诉求成立,吴某某诉请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暨阳××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暨阳××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合同签订后才知道担保了250万元,但款项吴某某有无交付借款人不清楚;二、本案的借款人与吴某某之间有其他的借贷关系,且借款人已经归还了吴某某230多万元,并将一辆轿车抵押给吴某某。为查某案件事实,要求追加借款人戎某某、叶某某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戎某某、叶某某向吴某某借款,由徐某某、暨阳××以及其他担保人为此借款分别提供不分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属连带共同保证。现因借款人戎某某、叶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吴某某要求徐某某、暨阳××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某某、暨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徐某某、暨阳××要求追加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吴某某在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7.5万元的利息,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应该为242.5万元,借款人应当按此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担保人也应以此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吴某某要求徐某某、暨阳××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和徐某某、暨阳××认为借款数额为208.5万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保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虽然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吴某某要求徐某某、暨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的主张某某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人原已付的5万元利息也应予以扣除。徐某某、暨阳××主张借款人戎某某、叶某某已归还借款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属保证担保的范围。本案中,吴某某主张要求徐某某、暨阳××承担吴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徐某某、暨阳××于裁判文某某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24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42.5万元,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的5万元);二、徐某某、暨阳××于裁判文某某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吴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三、徐某某、暨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戎某某、叶某某追偿,或者要求保证人石某某、戎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00元,由吴某某负担1300元,徐某某、暨阳××负担21000元。上诉人暨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242.5万元,依据不足。吴某某主张34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给借款人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借款人认为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213万元,并没有现金交付的情况,汇款前先把利息扣下来的。但根据吴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实际交付款项为208.5万元。故原审认定现金交付34万元,证据不足;二、原审对借款人已经归还238.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借款人陈述,其已经向吴某某归还借款238.5万元,另外还有一辆轿车抵债,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吴某某只起诉担保人,隐瞒借款人已经还款的事实真相,恶意诉讼,其行为已经涉嫌诈骗。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吴某某向债务人交付242.5万元款项是正确的,有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为证。二、原审没有认定债务人的信件是正确的。该信件内容有多处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某答辩意见与暨阳××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举证期限内,暨阳××、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9年12月11日象山环宇物资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8年6月6日银行收帐通知一份;3.2008年5月9日网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4.蔡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0年1月12日象山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蔡某某当时系象山环宇物资有限公某的会计,其于2008年5月9日代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戎某某向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俞某君系该公某的出纳,其于2008年6月6日代戎某某向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第二组证据:1.2008年4月23日汇入吴某某帐户13.5万元汇款凭证一份;2.2008年6月20日汇入吴某某帐户21.95万元汇款凭证一份;3.2008年9月4日汇入吴某某帐户5万元汇款凭证一份;4.2008年9月19日汇入吴某某帐户15万元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在上述时间归还吴某某借款本金共计55.45万元。第三组证据:1.2007年2月27日车辆销售统一发票一份;2.戎某某亲笔信一份。证明戎某某把价值为130.5万元的车辆以10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吴某某。吴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蔡某某个人与吴某某之间有资金往来,蔡某某汇给吴某某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3、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排除他人向吴某某归还借款或利息。证据2系借款人归还给吴某某的利息,并非本金;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吴某某没有拿到过车辆。吴某某针对暨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象山环宇物资有限公某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该公某没有参加年检,蔡某某不是该公某的会计。暨阳××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公某在2009年度还是存在的,并没有注销。徐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暨阳××的质证意见。暨阳××、徐某某向本院申请,对2008年5月9日蔡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汇给吴某某的100万元款项进行查询并向蔡某某调查。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查询,该行证实2008年5月9日蔡某某汇给吴某某100万元。本院调查了蔡某某。蔡某某陈述:当时是戎某某公某的会计。2008年5月9日,代戎某某向吴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与吴某某是朋友关系,以前是认识的,与吴某某之间也有资金往来,但与2008年5月9日的款项无关。暨阳××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徐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吴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代为归还缺乏三方的合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吴某某虽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但吴某某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蔡某某在2008年5月9日前向其借款100万元,且该100万元蔡某某是为其自己归还债务,并非为戎某某归还,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暨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除证据2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本院结合调查取证的情况,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四份汇款凭证均为原件,且被借款人所持有,而吴某某也没有提供确凿的反驳证据证明该款项并非借款人汇入,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吴某某提供的反驳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某,2008年5月9日,借款人戎某某通过蔡某某汇入吴某某开立在中国××银行卡号为××、帐号为××帐户内100万元。借款人于2008年4月23日、6月20日、9月4日、9月19日分别汇入吴某某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帐户13.50万元、21.95万元、5万元、15万元。上述汇款共计155.45万元,但均未明确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某某、暨阳××对2008年2月28日借款人戎某某、叶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徐某某、暨阳××对戎某某、叶某某向吴某某借款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明确,故该借款担保合同除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某某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向戎某某、叶某某交付了242.5万元款项,并自认7.5万元借款利息在借款当时已经预扣,现暨阳××主张吴某某只交付了208.5万元借款本金,但暨阳××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借款合同及收条的证明力,故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42.5万元,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某的事实,借款人已经归还吴某某部分本金及利息。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违反相关规定,但借款人在起诉前已经自愿支付给吴某某的部分利息,按照每月千分之一计算,本院不予审查。但对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的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至2008年8月10日,借款人尚欠吴某某借款本金116.4921万元。暨阳××、徐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责任,故其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暨阳××有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综上,由于暨阳××、徐某某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上诉人徐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吴某某借款116.4921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减半收取1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03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3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420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阎亚春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