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海宁市荣顺线业有限公司与无锡达丰特种金属纤维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达丰特种金属纤维有限公司,海宁市荣顺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达丰特种金属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大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荣顺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忠明。上诉人无锡达丰特种金属纤维有限公司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商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口头购销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口头购销合同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无锡达丰特种金属纤维有限公司配送单》、《无锡达丰特种金属纤维有限公司不锈钢微丝出库明细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表明本案是上诉人提供一定的原材料给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加工,故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海宁市,故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