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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张甲等与潘甲、潘乙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章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为与被告潘甲,潘甲,潘乙,涂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44号原告:章某某。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丁。原告:张丁。被告:潘甲。被告:潘乙。被告:涂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余某某。原告章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为与被告潘甲、潘乙、涂某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丁(同时为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甲、潘乙、涂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诉称:被告潘甲系被告涂某某的企业员工,2009年7月29日早上,被告潘甲驾驶被告潘乙所有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未投保车辆强制险)行驶至龙湾区××街道埭头村××前路段时,遇原告章某某之夫张戊骑行的自行车在利民街××西向东行驶时双方发生碰撞致张戊受伤,后张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张戊为双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颅中窝骨折等,医疗费已支出13多万元。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戊与被告潘甲各负事故的同行责任。五原告支出了10多万元医疗费后因家某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于是原告张丁向三被告提出垫付部分医疗费,但三被告却提出要和原告立即解决赔偿事宜,由于张戊伤势严重急需筹款继续治疗,无奈原告张丁在三被告的逼迫下于2009年8月28日在龙湾××××街道订立了内容完全违法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总共才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后张戊因医治无效于2009年11月17日死亡。综上所述,张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最终死亡,五原告总经济损失达30万元左右,但三被告却逼迫原告张丁形成了内容完全不公平的协议,因此龙湾××××街道人民调解甲会的调解协议应予以撤销。故五原告诉请判令:撤销温州市龙湾××××街道人民调解甲会(2009)龙某某调字第010号调解协议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其中,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张戊原来是可能医救的,被告不出钱,要求一次性了结,原告方无奈才接受调解,最后张戊死亡的事实;3、龙湾××××街道人民调解甲会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在海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不公平调解协议;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潘甲、潘乙、涂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没有强迫原告方进行调解,原告方主张被告逼迫原告的情形不存在。调解后张戊没有继续治疗行为,与是否达成调解协议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也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本案以5万元的金额调解结案,与法定赔偿金额确实有一定差距,但调解结果是对双方履行能力和是否能够履行到位的风险的综合考虑,双方是在明确了可能后果后,经法定调解机构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因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2.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潘甲,被告涂某某参加调解的行为,是在潘甲向其借款10000元的情况下才参加的,涂某某本身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调解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方主动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2.人民调解告知书,以证明调解组织已告知调解当事人享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的权利,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3.调解笔录,以证明原告在调解笔录中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不存在受到逼迫的情形;4.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双方达成的调解乙;5.收条,以证明当事人已全面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6、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调解的经过,原告方主动提出调解,双方达成一次性调解,约定原告不得在此后向被告方当事人主张任何其他内容,此外,被告方不存在胁迫原告的情形,调解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其出具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是在原、被告达成协议之前出具,说明原告对于伤者的伤势有一定了解,出院后会导致死亡。对于住院记录无异议,但同时能说明原告方是自动出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不能证明被告胁迫原告调解的证明对象。对于证据2的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其相应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调解协议是否存在不公平,应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再予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相应事实应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主张因受胁迫才无奈接受调解的证明目的,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是否受胁迫,应结合全案再作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字是原告张丁所签。证据3调解协议是原告张丁所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因被告方不出钱,原告方没钱给张戊医治,原告方没办法才签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方没办法才签的。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证人证言部分属实,不属实的有:证人不是买东西经过,是特意来参加调解的;调解协议最后写下来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是知道的,但那是因为被告不出钱,原告方没办法才签字认可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相应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方签订协议时是否受胁迫,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6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证人是买东西经过或是特意来参加调解的事实内容不影响被告主张证实的调解经过等事实,原告的该部分异议与本案诉讼争议没有关联,不予采纳。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实原告方在调解时是否受胁迫的内容,应结合全案再予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章某某系张戊的妻子,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是张戊的四个子女。2009年7月29日早上,张戊骑行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无号牌自行车,在龙湾区××街道埭头村××向东××至××号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潘甲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戊与被告潘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张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张戊为双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颅中窝骨折等而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6日,因张戊系特重型颅脑外伤术后,病情危重,呈昏迷状态,预后差,经医院向其家属讲明病情,其家属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出院继续治疗贰月。张戊共计住院28天,原告为此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5270.02元,期间潘甲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2009年8月28日,原告方到被告涂某某家要求调解交通事故事宜,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了调解结果,由原告张丁作为张戊的代理人向温州市龙湾××××街道人民调解甲会提出“调解申请书”要求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张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补偿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由原告张丁、被告潘甲、潘乙、涂某某签字。协议内容如下:一、当事人潘甲、潘乙、涂某某等自愿一次性拿出人民币50000元整作为当事人张戊的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后续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其中20000元已于调解前预支给张戊家属)。二、当事人张戊以后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再以本案事由当事人潘甲、潘乙、涂某某等人提出任何请求,并自愿放弃本案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民事调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四、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以此事另生事端。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为: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甲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履行本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潘甲、潘乙、涂某某等支付了民事补偿金30000元。调解后,张戊没有在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7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潘甲、潘乙系被告涂某某所办企业的职工,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车主为被告潘乙,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被告潘乙对“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潘甲”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张戊骑自行车与被告潘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戊因医治无效死亡,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涂某某只是被告潘甲、潘乙所在企业的老板,与张戊的受伤和死亡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虽然被告涂某某在张戊受伤后同被告潘甲、潘乙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原告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并不能作为被告涂某某当然成为张戊死亡的赔偿主体的依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予认定有效。协议时受害人张戊已出院但无意思表达能力,原告方已明知张戊系“特重型颅脑外伤术后病情危重,呈昏迷状态,预后差”,原告方在医院向其讲明病情后自动要求出院,系明知张戊病情及可能发生后果的情况下由原告张丁以张戊一方的代理人身份向人民调解甲会提出申请要求调解并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不存在被告方逼迫原告方签订协议的事实。虽然协议商定的补偿金额与事故造成张戊死亡后果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有一定的差距,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方已经依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原告方在领取了补偿款后,张戊并未再继续住院治疗,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的大小与张戊的治疗需求及死亡后果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告主张“张戊伤势严重急需筹款继续治疗,无奈在三被告的逼迫下订立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双方的调解协议并没有重大误解订立、订立时显失公平和一方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协议的法定事由不存在,其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