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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城××厂、慈溪市××城××厂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城××厂,慈溪市××城××厂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48号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城××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5)。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北××号。代表人:龚××。委托代理人:卢××。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1484-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村。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吕××。原告慈溪市××城××厂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反诉合并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城××厂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城××厂起诉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毛绒并交付被告。200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2日,原告共交付给被告价值284551.18元的毛绒,被告退货7585.20元,已支付价款108700元,尚欠原告报酬168265.98元,该款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68265.98元,赔偿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损失2173元,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损失的请求为赔偿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答辩暨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毛某某重必须达到每平方米290克,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面料克重不足,经委托宁波市纤维检验所检验,克重在228克至274克每平方米。因原告提供的毛绒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加工中的货物积压,已经出货的货物降价20%,经被告与其客户协商达成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4144.50元)的折扣;被告处尚有未裁剪的毛绒4022.20米、已裁剪无法成衣的837.60米,计价款47626.04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1770.54元。原告慈溪市××城××厂针对反诉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毛绒的克重应为270克每平方米,并非被告主张的290克每平方米。原告在向被告供货时均经过被告检验,被告在检验合格后才收货,故原告提供的毛绒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货码单(含信封)一组,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价值284551.18元毛绒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布料采购合同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毛某某重的事实;2.宁波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毛某某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3.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拟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毛某某重不足,造成被告出货后被外商要求打折,损失5000美元的事实;4.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处理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第1项证据中“华某”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另两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检验的货物是否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传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华某”签名的合同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的另两份合同原告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该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送样,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检验的样品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故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4项证据,原告均予否认,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间有人造毛定作业务往来。2009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合计供给被告价值284551.18元的人造毛,被告退货合计价款7585.20元,共支付价款108700元,尚欠原告价款168265.98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报酬。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人造毛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价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因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城××厂价款168265.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城××厂赔偿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未付价款余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09元,减半收取185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2元,合计诉讼费3947元,由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