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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 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深圳市××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9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深圳市××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否定上诉人朱某某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原审采信上诉人朱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当。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则上每月休息4天,上班按每天8小时工作制,不能否定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没有每月休息4天,上班每天超过8小时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深圳市××公司据此否认上诉人朱某某的加班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计算的加班工资和认定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上诉人深圳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诉人朱某某,因此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