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信X塑胶有限公司与陈某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X塑胶有限公司,陈某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1号原告深圳市信X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超。被告陈某斌。委托代理人邓某香,系被告妻子。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超,被告陈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深圳市信X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X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林,同时叶某林也是深圳市华X产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原告信X公司成立前筹资时于2008年9月16日自愿以现金形式参与该公司股份并且签订了《参股协议书》。但由于当时信X公司尚未成立,被告为了让自己的参股投资有保证,所以该《参股协议书》是信X公司以华X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因此,被告并不是原告信X公司的员工,而是投资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为:第一,被告是趁股东之便得到有信X公司的空白合同后,自己填写内容的;第二,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5月14日,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却是2008年9月16日,两个时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第三,信X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9年3月20日,而合同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9月16日,即合同起始时间在公司成立之前,这与事实明显不符。因此,原告信X公司不服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非终字(2009)1064-2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47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8年8月原告信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林聘被告为厂长,当时口头谈好每月工资为5000元及购买社保,并且包吃包住。2008年9月16日,被告正式到信X公司工作,此后被告一直忙于信某公司的成立。被告在信X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一直追要工资,但直到被告辞职离开时,原告仍拒付工资。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因此,至被告辞职离开信X公司时,原告共欠被告9.5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7500元。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还应向被告额外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87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骑缝章,本院在诉讼中指定由被告承担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举证责任,被告予以认可,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起鉴定申请。另查,2008年9月16日被告与深圳市华X产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参股协议书,而华X公司和信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并未显示二者有关联关系。另,原告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林在仲裁中以答辩的形式确认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在信某公司担任厂长职务。另查,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PS吸塑制品、PVC吸塑制品、PET吸塑制品的生产与销售、塑胶产品的基数开发等。2008年度制造业国有同行业的平均年收入为29009元。上述事实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应由被告承担对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起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提交的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信X公司的股东,其理由为被告与华某公司签订了参股协议,但该参股协议并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参股的单位是原告信X公司。原告信X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被告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担任其公司厂长,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每月工资的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结合被告担任的职务和原告企业的成立时间及所属制造业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的工资为人民币2417.42元(29009元÷12个月)。因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人民币19339.33元(2417.42元×8个月),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34.8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深圳市信科塑胶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某斌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人民币19339.3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34.83元。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书 记 员 赵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