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724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龙某。原告严某为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1994年6月6日,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于199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严乙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里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1994年6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审理中,为查某某案的事实,本院对严乙作了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离婚后,严乙要求由其原告抚育,与原告一起生活。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严乙。1994年6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后,应当互尽夫妻义务,建立和谐的家庭。现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生活已多年,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严乙已满十六周岁,原告认为其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要求儿子由其来负责抚养,且儿子已较长时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儿子严乙也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儿子宜由原告抚养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为与被告龙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严乙由原告严某负责抚育。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晔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毛传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