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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万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22号原告:万某。被告:吴某甲。原告万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份认识,不久后便小订。同年10月份,原告跟被告去沈阳做服装生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在朝阳学校就读。婚初,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被告性格古怪暴躁,经常无缘无故跟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某和孩子忍气吞声,勉强维持婚姻生活,家里的开支费用和孩子的一切费用都是原告所负担,为此,原告尚欠债务260000元。2006年,被告又为一些琐事殴打原告,迫使原告带儿子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8月6日,被告亲笔书写离婚协议,但不同意去办理相关手续。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蒲岐××号房屋一间,价值180000元,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26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诉状的其余均不是事实。2、原、被告夫妻婚后关系一直和睦,偶尔有口角,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自从生育子女后,家某更加幸福美满。3、家某经济全部由原、被告夫妻开支,并不是原告一人之处,原告有麻将、六合彩等不良行为,其所欠的260000元是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4、2006年原、被告双方没有纠纷,但被告在外经商,而原告在家带孩子,过年过节一家人均在一起生活,不是原告所称的分居。2009年8月6日的离婚协议书是由于某告赌博,双方发生争执后书写的,尔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再没讲过离婚的事情。被告父亲于2009年农历10月底亡故,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料理办理丧事,夫妻已恢复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已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婚姻,虽双方偶有口角,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有为家某琐事发生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并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吴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多为家某、子女着想,夫妻可以恢复和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