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蒋××为与被告葛××、杨××、赵××民间借贷与葛××、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蒋××为与被告葛××、杨××、赵××民间借贷,葛××,杨××,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葛××。被告:杨××。被告:赵××。原告蒋××为与被告葛××、杨××、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葛××、杨××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诉称:被告葛××与被告杨××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7日协议离婚。2009年4月16日,被告葛××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26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葛××、杨××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2009年9月2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履行之日止);2、上述款项由被告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对被告的利息诉请。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葛××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赵××签名担保,并约定2009年4月26日归还的事实;2、提供被告葛××、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未举证。被告葛××、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葛××、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葛××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与被告葛××原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葛××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当被告葛××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借款15万元。二、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杨××追偿。如被告葛××、杨××、赵××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葛××、杨××、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