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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李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理人:林某某。原告潘甲与被告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某的股东。2009年11月12日,经公某股东会同意,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公某所占的5%股权,作价为2500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其中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赔偿1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协助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仅支付原告6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84000元股份转让款,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股份转让款164750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85250元股份转让款,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而制作的,双方实际的股权转让价为每股329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64750元,2010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退股金17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按投资比例应承担被告在股份转让之前多支付的投资款10250元,故转让款已全部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甲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11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3、公某基本情况表,证明股权已转让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如下:4、2009年10月1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原件及证人吴某、池某、潘某、谢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股份转让的实际价格为3295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格并非真实的转让价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即证据4,结合工商变更登记实际操作习惯,上述证据除无法证明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外,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被告除对证人潘某的证言表示部分内容存在差错外,对其他三位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与四位证人证言结合工商变更登记实际操作习惯,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实际股权转让价为每股329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均系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某的股东,公某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2009年10月19日,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某的全部10位股东���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受让人为被告,约定公某总投资为8000000元,股份总共为10股,每股转让价为329500元。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需,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在公某所占的5%股权,作价为2500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中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赔偿违约金10000元。2009年12月1日,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2010年1月5日止,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股份转让款16475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退股金1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即证据4在���明效力上明显强于前者,且符合当前的变更登记操作习惯,依照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被告已全部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19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不真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潘甲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受理费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