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楼甲,楼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6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楼甲。被告楼乙。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于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楼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楼甲因为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为2分半,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19日止。后因为被告楼甲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提前付款,被告楼甲则同意在2009年8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楼甲的父亲楼乙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2009年12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楼甲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半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楼甲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00元。3、被告楼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楼甲未作答辩。被告楼乙辩称,我与被告楼甲系父子关系。我确实担保签字了,但是落款时间可能被原告改动过。其他具体还款要等到法院把房子拍卖掉以后再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保证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楼甲欠款的事实及被告楼乙自愿担保的事实。被告楼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楼甲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被告楼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由于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两被告应当及时还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仅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再则,由于双方借条中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并由担保人担保,故两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因起诉所花去的律师费用4000元。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4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楼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楼乙对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352元,由被告楼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