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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兆平与宁波荣���新视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平,宁波荣基新视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张兆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9********),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达、单宏洁,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荣基新视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2094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法定代表人:曹剑。原告张兆平诉被告宁波荣基新视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达、单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春晓78#工业地块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5279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4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其中借款期间利息3292元,逾期利息49500元,此后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证人张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以春晓78#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其兄张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99.2万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剑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是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99.2万元,其余款项原告虽主张通过现金给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实际履行的借款金额认定为99.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部分的约定原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系打印字,后“存”字被划掉,手写改为“贷”字,改动字旁无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且改字用笔与合同中其他填空字用笔明显不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改动发生于借款人签字盖章之前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改动前的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借款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可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上述计算标准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荣基新视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张兆平借款992000元,并支付利息43152元(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其中逾期利息为42854.40元。此后利息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475元,由原告张兆平负担1059元,被告宁波荣基新视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