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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田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田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08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田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吴某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田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某某为被告田某某的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田某某、吴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为此提供担保。借条上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田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现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故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26元,由被告田某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晖审判员 余锦明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月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