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江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周某。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1996年下半年,被告在安某某合肥市做消防器材生意时,与原告相识并恋爱,1998年10月17日,双方前往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08月28日生女儿,取名周乙,现在杭州市下城区胜蓝小学读书,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造成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由于被告脾气粗躁,染有赌博恶习和被告与多名女子关系暧昧等严重的过错行为,从而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自从2005年初起,被告有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整天与该女子沉醉于赌博之中,还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对此曾多次劝被告与该女子断绝关系,但被告不听劝导,且还彻夜不归。2005年10月09日,被告弃下女儿周乙,带着该女子外出,直到至今都未回家,也无书信、电话与原告联系,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打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到小孩18周岁。诉讼中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1998-10-17登记结婚的事实。2、暂住证2份,证明原告2005年开始在杭州打工的事实。3、浙江省二轻集团公司某某、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向被告父母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4年、被告下落不明已4年、原告与婚生女一直居住在浙江省××团××内,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被告周某和婚生女周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某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被告周某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7日在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08月28日双方生下一女儿,取名周乙,现在杭州市下城区胜蓝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自2005年初起,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2005年10月被告赌气独自外出,不再对家庭及孩子尽义务,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遇事不能冷静的对待,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现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周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以仍然由原告抚养对小孩成长较为有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周乙(1999年8月28日出生)由原告袁某独自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士盛审 判 员 尹华龙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