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称工程承包需要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5分,2008年6月28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45000元,均出具了欠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92480元(按月息4分,52000元自2008年3月1日算至2009年12月31日,计20个月;73000元自2008年7月1日算至2009年12月31日,计16个月)。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未还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2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其中原、被告对2008年3月1日的借款52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被告王家湾一套安置房卖掉为止”,约定并不明确,根据原告所述,该“王家湾”系宁波市江东区王家湾,经本院核实,被告在王家湾(园)并无安置房,据此,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4分分别计算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对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借款的52000元,因双方有约定月息5分,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但原告主张月息4分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于6月28日借款的2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在7月20日前,故原告可自2008年7月21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于6月28日另一笔借���45000元,因双方无利息约定,亦无还款期限约定,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5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3月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2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7月21日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8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2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剑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周翔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