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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亚平。委托代理人:马清来。委托代理人:原耀东。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委托代理人:陈智帅。委托代理人:应可迪。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为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的过程中,长城公司以博力公司吊车侧翻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博力公司、长城公司均于2009年6月16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1月27日将鉴定结论送达本院,该期间依法不应计入审限。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亚平、委托代理人马清来、原耀东,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帅、应可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博力公司诉称:2009年2月24日,博力公司在长城公司的工地上进行卸货作业的过程中,双方因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长城公司将博力公司所有的北起25D型吊车强行扣押在自己的工地上,博力公司多次找长城公司协商索要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长城公司停止侵权,归还博力公司北起25D型吊车;2、长城公司赔偿博力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9200元(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共计37天,每天按1600元,暂按此日期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多次交涉,长城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同意博力公司开走吊车,因此,博力公司主动放弃要求长城公司停止侵权,归还北起25D型吊车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博力公司根据第一次评估的数额,将原来经济损失的数额由59200元变更为147200元,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鉴定评估费用6000元由长城公司分担。本诉被告长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博力公司所有的北起25D型吊车在长城公司承建的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彭埠单元R21-06地块农转居公寓项目2标段工程工地吊卸钢筋时,未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对现场出现状况处置不及时不正确,吊钢筋时发生吊车侧翻的安全事故,给长城公司造成工地建筑物毁损及工期延误等重大经济损失,多次要求博力公司赔偿,但其均未作任何赔偿,长城公司到目前为止并未对吊车进行扣押,反而是博力公司对长城公司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博力公司对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博力公司赔偿长城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190元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在诉讼的过程中,长城公司增加一项反诉请求:鉴定评估费用15000元由博力公司负担。反诉被告博力公司答辩称:长城公司所称的由于博力公司未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对现场出现状况处置不及时不正确,吊钢筋时发生吊车侧翻的安全事故,完全是其自己的看法,事实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而且本次鉴定得出的损失只有一万多元,因此长城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长城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博力公司就本案的本诉、反诉综合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博力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2、照片四张,证明博力公司的吊车被扣于长城公司工地的事实;3、电话录音一份(2009年3月11日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亚平在其办公室与长城公司第八分公司章明灿经理通话时录音的),证明长城公司将博力公司吊车扣押的事实;4、谈话录音一份(2009年3月6日黄亚平在长城公司项目经理部与范经理谈话时录音),证明长城公司将博力公司吊车扣押的事实;5、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被扣车辆属于博力公司所有;6、公证书一份,证明博力公司吊车被长城公司扣押并于2009年5月27日离开被扣押地的事实;7、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浙韦评咨字(2009)第007号价值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长城公司扣押博力公司车辆造成其损失为142600元;8、鉴定人朱某出庭作证证言笔录一份,证明长城公司的间接损失是建立在鉴定人假设的前提之下,并非长城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博力公司因鉴定花费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长城公司就本案的本诉、反诉综合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一组(共四张),证明由于博力公司的吊车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对长城公司的工地造成损失的状况;2、评估计算书、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各一份及工作联系单五份,证明由于博力公司的吊车在长城公司工地操作不当侧翻造成长城公司工期延误及损失的事实;3、鉴定报告两份:第一份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RB2009-FJS01-02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博力公司吊车侧翻的原因是由于博力公司的车辆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第二份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浙韦评咨字(2009)第007号价值咨询报告书,证明长城公司因此次吊车侧翻造成直接损失为13900元,间接损失为137700元;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长城公司因鉴定花费15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关于博力公司的证据长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这份租赁协议中看不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该份协议的承租方不是长城公司,且租赁期从2009年3月开始,发生在双方纠纷发生之后,对该租赁协议本院不予认定。长城公司对证据3、4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清楚,长城公司项目部没有范经理,即使是章经理,似乎并不负责处理此事,不能证明扣押了博力公司的车辆,本院认为长城公司的异议成立,虽然该两份录音的内容基本清晰,但是由于该录音资料不能反映谈话的对象、身份,且通话的人并未到庭,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长城公司对证据5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有效,可以认定浙A×××××号吊车的车主是博力公司所有。长城公司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长城公司有扣押博力公司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该两组证据可以反映博力公司的浙A×××××号吊车长期停放并直到2009年5月27日10时35分才开出长城公司承建的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彭埠单元R21-06地块农转居公寓项目2标段工程工地的事实,作为营运车辆,不可能无故长期停放,本院认定长城公司扣押博力公司车辆的事实成立,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长城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中博力公司损失的金额以及鉴定机构认为长城公司加固天数只需三天而非十天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长城公司对于证据8无异议,认为因博力公司吊车侧翻造成工地建筑物毁损及工期延误是客观的,整个工程不可能因为该安全事故停工而等待纠纷的处理完毕,本院对鉴定人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采纳。对于证据9鉴定费发票,长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长城公司的证据博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吊车侧翻是由于博力公司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本院认为照片客观反映了吊车侧翻时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博力公司认为评估计算书是长城公司单方面所做出的损失计算,因此不予认可,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中明确写明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2月23日,而本案吊车侧翻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因此该证明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工作联系单与本案无关,其工作内容无法体现是有本次博力公司车辆侧翻造成,且其中工作人员是否和本案有关也无从得知;建设工程合同只是证明长城公司和发包方的施工约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已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评估,因此对监理单位出具的评估计算书不予认定;对于监理师通知书、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长城公司整个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状况以及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分析原因,积极修复的情况,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具体损失状况以及延误工期情况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3的第一份报告书,博力公司认为由于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已就相关事项向法院提出异议,因此其所作的报告均无效,对第二份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由于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没有资产的评估鉴定资质,因此本院仅对该公司RB2009-FJS01-02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吊车侧翻原因的鉴定予以认定;由于博力公司对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浙韦评咨字(2009)第007号价值咨询报告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鉴定费发票,博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博力公司所有的浙A×××××号北起25D型吊车在长城公司承建的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彭埠单元R21-06地块农转居公寓项目2标段工程工地进行吊卸钢筋作业的过程中,发生吊车侧翻事故,给长城公司造成工地建筑物毁损,双方对吊车侧翻造成的损失以及如何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长城公司将博力公司所有的浙A×××××号北起25D型吊车强行扣押在自己的工地上,博力公司多次找长城公司协商要求放行均遭拒绝,故博力公司诉至法院。其后,长城公司以博力公司吊车侧翻造成其工地建筑物毁损及工期延误等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在诉讼的过程中,经交涉,长城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同意博力公司开走吊车。2009年6月16日,博力公司申请对其吊车被扣押期间营业损失进行鉴定;同日,长城公司申请对吊车侧翻原因以及由其给公司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进行鉴定。经有关机构鉴定:本起吊车侧翻事故原因为吊车操作者未能按有关操作规程操作所致;博力公司因北起25D型吊车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额(扣押期间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5月27日止)为142600元;北起25D型吊车侧翻给长城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3900元,在符合本次价值咨询假设前提的条件下,间接损失为137700元。博力公司因鉴定花费6000元,长城公司因鉴定花费15000元。另查明,长城公司承建的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彭埠单元R21-06地块农转居公寓项目2标段工程的发包方是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3001657元,工期每延误一天,长城公司应按合同价款的0.03%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博力公司在长城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发生吊车侧翻事故,双方应平等协商,友好处理。长城公司违法扣押博力公司的吊车,因此给博力公司造成的营业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予赔偿。博力公司吊车的操作者未能按有关规程操作,导致此次吊车侧翻事故,因此给长城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亦应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双方均认可的司法鉴定结论及收费票据为准。长城公司辩称没有扣押博力公司的吊车,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博力公司的浙A×××××号北起25D型吊车从2009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27日停放于长城公司的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彭埠单元R21-06地块农转居公寓项目2标段工程工地,作为营运车辆,不可能无故长期停放,本院认定长城公司扣押博力公司车辆的事实可以成立,对长城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博力公司辩称长城公司的工程没结束,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损失,鉴定结论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博力公司的吊车侧翻造成长城公司工地建筑物毁损是客观的事实,长城公司修复建筑物肯定需耗损一定的工期,对整个工程的进程不可能不产生影响,鉴定机构由此评估出长城公司的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博力公司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超出鉴定结论要求赔偿损失的部分,因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2600元;二、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鉴定费6000元;三、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1600元(其中直接损失为13900元、间接损失为137700元);四、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五、以上一至四项相抵,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8000元;六、驳回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本诉受理费2405元,依据法律规定,实际收取1765元,由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元,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退回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64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241.43元,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1.43元,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对于本诉部分不服的,应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65元;对于反诉部分不服的,应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241.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审 判 员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光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