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师应方与蒋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德胜,师应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胜。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应方。上诉人蒋德胜为与被上诉人师应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德胜于2007年10月2日以办厂需资金为由向师应方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1月15日,蒋德胜因其厂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师应方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出具借条一份。二份借条均到还款期后,师应方数次向蒋德胜催讨,蒋德胜一直未予归还。师应方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蒋德胜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德胜承担。蒋德胜在原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师应方与蒋德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师应方数次催讨,蒋德胜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师应方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师应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蒋德胜给付师应方借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蒋德胜承担。宣判后,蒋德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德胜在2007年11月向师应方借款后,曾经归还过3万元,故现在只需要再归还师应方借款1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师应方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师应方与蒋德胜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师应方与蒋德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蒋德胜上诉称归还过3万元借款,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蒋德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蒋德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蒋德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