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金维贵与金克生、金福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维贵,金克生,金福勇,万翠玉,即墨市金口镇古阡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即商初字第283号原告金维贵,男,195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金克生,男,56岁,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金福勇,男,40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万翠玉,女,41岁,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古阡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纪维波,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维贵撤回对被告金克生、金福勇、万翠玉、即墨市金口镇古阡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