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贺家栋与蒋彬斌、叶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家栋,蒋彬斌,叶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58号原告贺家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被告蒋彬斌。被告叶天霞。原告贺家栋为与被告蒋彬斌、叶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家栋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蒋彬斌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12月27日,被告蒋彬斌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如过期不还则付违约金4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蒋彬斌至今未还。同时被告蒋彬斌、叶天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8600元(20000元按月息2%从200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5000元从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2份,要求证明2007年8月8日被告蒋彬斌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12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婚姻状况证明系档案馆制作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力可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蒋彬斌、叶天霞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8日,被告蒋彬斌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我蒋彬斌向贺家栋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两个月归还”。同年12月27日,被告蒋彬斌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贺家栋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月息贰分,如过期不还,自愿付违约金4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蒋彬斌、叶天霞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贺家栋和被告蒋彬斌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彬斌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蒋彬斌出具的2份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彬斌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蒋彬斌的约定,现原告主张20000元按月息2%从200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5000元从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蒋彬斌、叶天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出借给被告蒋彬斌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蒋彬斌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配偶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蒋彬斌,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蒋彬斌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务的安全性,除非被告蒋彬斌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蒋彬斌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蒋彬斌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天霞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彬斌应归还给原告贺家栋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20000元按月息2%从200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贺家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负担51元,由被告蒋彬斌负担1249元。应由被告蒋彬斌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