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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司、四川××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纺织××有限与嘉兴××纺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司,嘉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司。都××龙工××双流园区××座。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上诉人四川××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四川××司绍兴分公司系上诉人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为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杨望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讼争的承揽合同纠纷的合同义务由分公司在履行,双方约定由越城法院管辖应属有效。请求二审裁定本案由越城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审裁定移送本案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可在绍兴越城区法院解决”,但上诉人尚不能举证证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上述列举的人民法院范围之内,故该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