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光兴与林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兴,林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0号原告黄光兴。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小松。被告林庆云。原告黄光兴与被告林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因王育国经营缺资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同时约定在2009年6月28日前归还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5%,同时由被告林庆云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由借款人王育国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为连带担保人。嗣后,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王育国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被告林庆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庆云为王育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庆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原告向王育国出借现金5万元,由王育国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因周转急需资金,特向__借款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保证(或约定)在2009年6月28日前归还,如果逾期未还款的,担保人必须支付借款人的全部金额”,王育国与被告林庆云分别在“借款人姓名”和“担保人姓名”处签名。借据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借款人也没有实际支付利息。约定还款日届满后,王育国与被告林庆云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由真实意思表示,王育国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庆云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且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果。借款人王育国在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未能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人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光兴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光兴负担57元,被告林庆云负担52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