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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10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同时出具一张欠据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目前经济拮据为由拒不偿还,至今分文未果,原告无奈诉讼维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已支付给对方25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潘某某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0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郑某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某)前借条作废借款人潘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经由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25000元,但既得不到原告承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借款5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