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8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6个月,此借款由被告孙某某作担保。但时至今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孙某某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拒不到庭,放弃质证,视为本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款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讨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款仍未返还,显为不当,应当承担即时返还借款之责。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邱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毓明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