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富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难于沟通,为了小事经常争吵。原告为了顾全家庭,多次与被告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置若罔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的事实。当前,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来自于原告有了第三者。被告考虑到婚姻是人生中的大事,只要原告改正自己的过错,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之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外出旅游等方式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于2006年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考虑到年龄尚小,故未生育。在共同生活中一度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9月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遂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在法庭主持调解过程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长达五年之久的婚前了解过程后自愿结婚,说明婚姻基础较好。目前,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所致,只要被告消除此疑虑,积极与原告多沟通、交流,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富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