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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18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被告李××。原告徐××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8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借条2份,以此证明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28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文正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