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天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系双臂截肢的残疾人,1999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9月28日双方经天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被告于2000年12月3日将户口迁入原告家,2005年5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曾经结过婚并生育过子女的重大事实,但原告并未因此嫌弃被告。被告婚后每年都要外出少则二、三个月,多则半年,期间对年幼的的女儿不管不顾,年年如此,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原谅被告,谁知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6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天台县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了(2008)天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上次起诉至今已有一年之久,被告仍下落不明,更谈不上和好。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女儿陈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08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天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2008)天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以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陈某乙现一直由原告抚养生活,且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维持现状即由原告陈某甲继续抚养更有利于陈某乙的健康成长,被告王某应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陈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王某自2010年度起每年支付给原告陈甲子女抚养费4800元至陈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款限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梅明赞审 判 员  赵伟华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