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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嘉兴市浩圣服装用品有限公司与上虞新三衫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浩圣服装用品有限公司,上虞新三衫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浩圣服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火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新三衫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桂囡。上诉人嘉兴市浩圣服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新三衫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849号民事裁定,嘉兴市秀洲区合兴达针织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与浩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机械厂的撤诉理由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与被告达成和解意向”,证明浩圣公司的抗辩主张为主体不符。本案中,能够证明讼争横机所有权的为机械厂开具给海盐县亿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浩圣公司不是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买卖主体。亿诺公司与浩圣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浩圣公司提供的收条除“收货人:宋其军,08年7月4日”外,其余部分系浩圣公司人员所写,新三衫公司对此收条持有异议。综上,浩圣公司未能就讼争横机系其所有提供证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浩圣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浩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关于收条的认定不当。浩圣公司提供的收条系新三衫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其军确认收货的凭证,且有送货司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新三衫公司对收条持有异议,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裁定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二、原审裁定以浩圣公司提供的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84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浩圣公司不是讼争横机的所有权人不当。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84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的撤诉理由中尚有“且与被告达成和解意向”字样,证明讼争设备所有权人为浩圣公司。且亿诺公司与浩圣公司为关联的家族企业。综上,浩圣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需符合四项条件。浩圣公司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又有明确的被告(即新三衫公司)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本案主要是关于浩圣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经审查,浩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中有一份“宋其军”以新三衫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条,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的货系由浩圣公司所提供。因此,从证据表面看,浩圣公司即为其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方,与本案当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浩圣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至于浩圣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能否证明新三衫公司事实上确实收到了浩圣公司提供的标的物,系实体审理范畴,与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无关。原审裁定以浩圣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等为由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38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