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民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岩仁与陈奇守、詹细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董岩仁,陈奇守,詹细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董岩仁。被执行人陈奇守。被执行人詹细花。申请执行人董岩仁与被执行人陈奇守、詹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温泰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止;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155元、执行费77.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泰顺县罗阳镇赤坑村赤坑路122号房屋一间已被本院在另案中予以查封,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据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0年2月2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止;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155元、执行费77.6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存款回执、查封裁定书、当事人申请等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智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