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骆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联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沿萧山区永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北菜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肠管挫伤,t11骨折,骨盆骨折,右内外踝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2个10级伤残。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42155.51元、护理费8120元、误工费34950元、交通费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90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41541.11元,扣除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33476.46元,实际损失108064.6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联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应由被告联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物损失费(衣穿)无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认可45127.86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不认可;护理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交通费,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偏高。4.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824.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赵某醉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某一致。3.对被告赵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6824.35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联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824.35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8303.5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年龄、从事的具体工作,误工时间酌情认定6个月,同时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的误工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9000元(15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本院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为4319.67元(25918元/年÷12月×2个月)。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人数酌情认定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900元(30天×30元/天)。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15元/天)。8.残疾赔偿金40908.60元(22727元/年×15年×12%)。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1200元。10.衣物损失酌情认定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72281.7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关于被告赵某属醉酒驾驶,故对本案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强制保险的赔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驾驶员醉洒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二、赵某赔偿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81.78元;三、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交纳47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70元。其中赵某负担的诉讼费370元,曹某某同意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