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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人民路××楼。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某。上诉人周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2007年12月7日17时10分许,原告周某某该保险车辆在上蔡村地方与蔡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某某有持准驾驶照型为hj的驾驶证驾驶货车等违规行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蔡某某在这起事故中所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107000元,该损失已经法院调解处理。以上事实有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8)诸某一初字第2685号民事调解某、支付赔偿款收条、行驶证、hg驾驶证佐证。原审判决认为,牌照为皖j×××××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投保强制险的投保人是原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所持驾照系准驾农用车的hj照,其驾驶自卸货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的规定,原告以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理赔,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人民币5800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周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签发保单给上诉人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未明确以书面和口头向上诉人作出解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依法应理赔给上诉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5800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理赔给上诉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58000元。被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车辆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未明确以书面和口头向上诉人作出解释”的情形,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周某某所持驾照与法定准驾车型不相符,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及依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所持hj驾照,系准驾农用车的证照,其驾驶自卸货车,有违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驾驶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规定;周某某持hj农用车的证照,驾驶自卸货车,系未取得驾驶自卸货车资格,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责,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理赔,不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