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商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495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潘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2009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其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故意拖延,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某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有效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潘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叶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叶某某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整)。本人向叶某某分期付款。2008年10月31日还款10000元,2008年11月30日还款5000元,2008年12月31日还款5000元,2009年1月31日还款5000元,2009年2月28日还款5000元,2009年3月31日还款10000元。如本人在还款期间房屋转让出卖,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率,原、被告之间借贷属定期无息民间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依据。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审 判 员 沈松柳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迟庆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