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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姚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姚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某某。被告姚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乙、顾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姚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和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被告为进行生产、投资等经营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07年10月1日写下一张欠条“今欠金某人民币5万元,于2007年12月25日归还。”现还款日期已快到2年,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455元。原告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姚甲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2、公司某某信息,证明被告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投资经营企业的事实。被告姚甲辩称:本案陈述借款事实并没有发生,请求法庭驳回。原、被告双方原系情人关系,07年10月1日被告有事需回家一段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写下两张欠条,目的是被告在几个月之后一定回来的承诺性质的条子。双方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一直有正常工作,有收入来源,而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欠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姚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职证明2份,证明被告一直是有工作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不能体现50000元已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且系被告姚甲执笔书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经营企业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意见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意见成立。结合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被告姚甲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金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于2007年12月25日归还。”嗣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愿放弃1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5日止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对此,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属债权人的权利处分,本院不作干预。对该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息计算标准,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逾期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691.84元。如果被告姚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姚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