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蒋××。被告:郑××。原告蒋××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具有长期消防器材及建筑材料买卖关系,2007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7年12月底付清。尔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89.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尚欠原告蒋××货款1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蒋××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郑××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对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具有长期消防器材及建筑材料买卖关系,2007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7年12月底付清。尔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蒋××购买消防器材及建筑材料尚欠货款18000元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间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条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的最后期限约定字2007年12月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货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尚欠货款18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由原告蒋××承担40元,被告郑××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凭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永 革代审判员 余海东代审判员夏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