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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榆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廷与被告李向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李向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榆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张廷。被告李向国。委托代理人李生章。委托代理人马涛。原告张廷与被告李向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被告李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章、马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诉称:2010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被郝飞琴叫去她家帮忙接听骚扰电话,原告出于好意帮忙接听了电话,谁知电话另一端的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威胁,原告在言语上还击了一下,被告随即挂断电话。半小时后,被告带五个人手持凶器来到郝飞琴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2010年12月22日,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榆公(司法)鉴(法)字(2010)12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4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1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及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100元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1支计9140元,证明原告花医疗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12支,证明原告花交通费情况。被告李向国辩称:2010年11月15日,郝飞琴向我借了500元钱,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11月30日,我向郝飞琴要求还钱时,郝飞琴的手机由原告接起,原告莫名其妙地开始破口大骂,还矢口否认郝飞琴借钱的事实。我于是找到郝飞琴的家,原告当时也在她家,一见到我就对我实施暴力,我见状急忙进行自卫,经青山路派出所出警,事态才得以平息。为此,此次事件的起因过错完全在于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向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双眼重度软组织伤;4、左眼球结膜下瘀血。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9140元。2010年12月22日,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委托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榆公(司法)鉴(法)字(2010)12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4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1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国致原告张廷人身损害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就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损害后果轻微,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向国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廷医疗费9140元、误工费579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769元。二、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李向国负担。三、驳回原告张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张廷负担80元,由被告李向国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