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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科旺纺织有限公司与瑞昌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科旺纺织有限公司,瑞昌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绍兴县科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三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被告瑞昌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寿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晏飞。原告绍兴县科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旺公司)诉被告瑞昌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九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通公司、被告天保九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旺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捷通公司的驾驶员陈进驾驶赣G×××××重型货车与原告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修理费75000元、评估费2190元、查档费760元,合计77950元。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被告捷通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捷通公司为赣G×××××重型货车向被告天保九江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相关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捷通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天保九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捷通公司的驾驶员陈进驾驶赣G×××××重型货车与原告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陈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定损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损失修理费75000元的事实。3、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损失评估费2190元的事实。4、查档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损失查档费76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赣G×××××重型货车在被告天保九江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6、营业用汽车保险单1份,证明赣G×××××重型货车在被告天保九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捷通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保九江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案由起诉,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起诉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捷通公司的驾驶员陈进驾驶赣G×××××重型货车与原告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修理费75000元、评估费2190元,合计77190元。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陈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保九江公司是赣G×××××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8日0时至2010年9月7日24时。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捷通公司的驾驶员陈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捷通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保九江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捷通公司赔偿损失修理费75000元、评估费2190元;被告天保九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查档费、赔偿款利息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查档费760元,并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保九江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绍兴县科旺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771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科旺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绍兴县科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瑞昌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