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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与宁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463号原告: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9084-0)。住所地:宁波市××碶××路××楼。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曹××。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滨海××心(瞻岐镇)。法定代表人:孙×。原告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验资业务约定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2007年8月20日至2007年9月1日止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增加(减少)情况进行验审,验资费为10750元。此后原告已完成验资工作,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就审计事宜达成约定,由原告对被告2007年(报表期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费总额为11000元。此后原告也完成了审计工作,也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拒付验资费及审计费。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审计费11000元,验资费10750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验资业务约定书、验资报告、验资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验资服务的约定,原告已按约完成验资并向被告出具了验资报告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2、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报告书送达回执、审计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审计服务的约定,原告已按约完成审计并向被告送达了审计报告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3、复印自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的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等材料都已经被被告使用的事实。4、宁波市注册会计某某业服务收费公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审计费数额符合行业服务收费某准的事实。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真实合法,原、被告双方均在《验资业务约定书》上盖章确认了包括验资费在内的多项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4,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虽然证据2中的《审计业务约定书》未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报告书送达回执》中“收受人”一栏签字的“洪某”的身份无法确认,但根据工商部门的档案材料,可知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而根据《宁波市注册会计某某业服务收费公约》,又可知《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审计费11000元并未明显高于一般收费某某,因此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在对证据2、3、4综合认证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三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验资、审计服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费用。现被告拖欠不付,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费10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4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燕人民陪审员  蒋优丰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