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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被告梁××。原告曹××为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生意需要,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本人因生意需要向曹××借到现金人民币212000元正,限期十天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然被告并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12000元;2、被告承担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12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内容为:本人因生意需要向曹××借到现金人民币212000元,限期十天之内还清。被告在该份借条中签字按印,并在借条中注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负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212000元及从2009年9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