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与许涛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许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1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赵桂福。被告:许涛。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西湖公司)为与许涛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西湖公司起诉称:2002年10月29日,被告许涛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安支行订立《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79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02年10月29日至2007年10月29日,许涛于每月分期等额还款。许涛为保证按约还款,于2002年10月28日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对该笔贷款予以承保,保险期限为从2002年10月29日至2007年10月28日。取得借款后许涛从2005年5月开始逾期至2007年9月,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许涛一直不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2007年9月4日,贷款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索赔金额110549.02元。经原告理算,原告合计赔付给贷款银行109904.43元,贷款银行将其赔款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获得上述对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获得该权利后,于2008年2月13日向贵院起诉并立案。立案后,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0日查扣了被告的抵押物,对此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贵院申请撤诉。抵押物经上城区法院评估后按评估价拍卖,评估金额为110595元,第一次拍卖流拍,降价20%以88500元的价格第二次拍卖,又未成交,最后上城法院裁定以88500元抵偿所欠相应债务,剩余欠款21404.43元,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涛归还原告21404.4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为购车而贷款的事实2、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将借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公证书,欲证明借款合同经公证合法有效的事实4、车辆抵押登记证,欲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5、保证保险合同(保单及条款),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购车提供保险的事实及原告赔付后依约取得追偿权。6、索赔申请书、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欲证明贷款人向原告及银行索赔时的损失构成情况。7、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金额及被保险人将对被告追索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8、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曾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的事实9、上城区人民法院(2005)上执字第1656-3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抵押物于2008年3月30日被查扣并进行拍卖,二次流拍后法院裁定以88500元抵偿相应债务,及原告以80000元转让该抵押物的事实。被告许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9日,被告许涛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安支行订立《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79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02年10月29日至2007年10月29日。许涛为保证按约还款,于2002年10月28日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限从2002年10月29日至2007年10月28日。许涛取得借款后从2005年5月开始逾期至2007年9月。贷款银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未收回贷款,后贷款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索赔金额110549.02元。经原告理算,原告合计赔付给贷款银行109904.43元,贷款银行同时将其赔款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许涛归还代付款。该案立案后,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0日扣押了被告的抵押物,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抵押物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拍卖,经两次流拍后裁定以88500元抵偿许涛所欠的相应债务。现许涛仍欠原告21404.43元代付款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由于被告许涛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银行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09904.43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现原告通过实现抵押权已收回了部分的垫付款,被告应对剩余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人保西湖支公司代偿款2140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被告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