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蔡甲、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蔡甲,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700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被告蔡甲。被告薛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蔡甲、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月8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在2009年10月20日归还,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蔡甲、薛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原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本院对被告蔡甲的父亲蔡乙及诸暨市山下湖镇解放村村主任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薛某某应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蔡甲、薛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剑审判员 姚纪贤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