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民初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内外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诸暨市××内外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与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内外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诸暨市××内外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章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4428号原告诸暨市××内外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原告诸暨市××内外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内外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内外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进入原告单某某作,于2009年8月25日离开。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未经单位许可,擅接私活,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很坏的影响。被告在上班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不服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某某案字(2009)第692号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不需为原告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费。被告章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单某某作已经超过了一年,用人单位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9000元,根据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在工作期间进行了加班,时间是24.52天,根据基本工资2000元计算,合计是4509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要求原告予以补交。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未经单位许可擅接私活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到原告诸暨市××内外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第一个月工资为1000元,以后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实际每月发放3000元左右,包括奖金及午餐补贴。2009年8月25日,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中剩余部分22000元,赔偿金9000元,加班工资4509元,合计35509元;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单位的工资表核算,被告自2009年2月至8月共加班24.52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某某案字(2009)第69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图片若干,认为是从被告章某某的电脑上打印出来的,这些图片不是公司委派章某某设计的,是章某某擅自私活的图片,用于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接私活。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擅接私活的事实,被告擅接私活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图片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08年3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显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按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支付双倍工资计22000元,理由正当。原告认为其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擅接私活,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因被告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半,应赔偿1.5个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计9000元。被告加班时间为24.52天,加班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算,为4509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予补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诸暨市××内外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章某某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22000元、赔偿金9000元、加班工资4509元,合计人民币355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诸暨市××内外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章某某补缴自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项目及费用以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为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内外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哲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