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吕明春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郭建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吕明春;郭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负责人:金峰。委托代理人:马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春。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原审被告:郭建华。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天平保险)与被上诉人吕明春、原审被告郭建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嘉善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天平保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3月2日23时5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大道1KM+450M嘉善县魏塘镇魏南村地方。被告郭建华驾驶其本人所有号牌为浙F×××**轿车沿嘉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吕明春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吕明春受伤及车辆损坏。2009年3月20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明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明春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门诊治疗。原告吕明春之损伤于2009年10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0个月(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时间),每天一人;尚需行右胫腓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其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可参照医院的医疗证明及治疗意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9月25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处理意见为: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需住院费用约7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郭建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天平保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兴天平保险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郭建华已给付原告32900元。原告吕明春需要扶养的人有其女儿吕嘉嘉(2007年2月25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9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的14天×15元/天=210元;3、伤残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2%=54544.80元;4、误工费1750元/月×10月=17500元;5、护理费71元/天×60天=4260元;6、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1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年×7072元/年÷2×12%=6789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26035.5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郭建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及时注意道路前方情况确保安全,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原告吕明春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郭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嘉兴天平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嘉兴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544.8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9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赔偿99233.8元,已付10000元,尚需赔付89233.8元。因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而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郭建华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故原告吕明春的上述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的其余部分32801.7元可按原告诉请的由被告郭建华承担赔偿责任80%即赔偿26241元。被告郭建华已付32900元,故原告吕明春应在得到交强险赔付款后退回被告郭建华6659元。原告吕明春虽户籍所在地在安徽,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嘉善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嘉兴天平保险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明春99233.8元,已付10000元,余款892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建华赔偿原告吕明春26241元,被告郭建华已付32900元,故原告吕明春在得到交强险赔付款后退回被告郭建华66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郭建华负担。嘉兴天平保险上诉称,1、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吕明春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而实际自出险至定残前一天的准确天数为207天,因此一审按10个月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207天计算,为11908.71元(按月工资1750元计,每天工资为57.53天,乘207天,得11908.71元)。2、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发票为复印件,虽然之后加盖了医院印章,但不能证明其医疗费发票丢失,很可能已经报销了。再判决支付存在道德风险,被上诉人理应提供发票原件。3、一审以职工平均工资71元/天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9.76元/天作为计算标准。而且伤者出院后的护理级别也应低于住院期间。4、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限中适当补偿,但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亦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系数分摊。5、因已赔偿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计算抚养费。6、根据人口信息登记表,被上诉人迁入嘉善时间是2008年10月24日,而其办理暂住证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显然被上诉人在嘉善暂住未满一年。所以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明春口头答辩认为,1、虽然从受伤到鉴定间距不到十个月,但被上诉人还要做二次治疗,两次累加起来是十个月。2、医疗费收据被上诉人是遗失了,并没有拿去报销过。事后被上诉人去医院复印了一份,盖了个公章。上诉人称其可能已经报销,没有证据证明。3、护理费、误工费坚持一审的意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上诉人有两个伤残级别,一审判决支持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5、抚养费问题。因为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上诉人本人的补偿,并不影响被抚养人的费用。6、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因为被上诉人从2006年就已经住在嘉善并在嘉善工作,根据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除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上诉人提出异议,需由二审法院作出认定外,其余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则上,误工时间计算到伤者定残日前一天。但本案被上诉人因伤致双下肢及左上肢损伤,其中右下肢在鉴定时其右胫腓骨钢板内固定尚未取出,需予二次住院治疗,故司法鉴定部门拟定了10个月的误工期限和2个月的护理期限,这两个期限均包括了今后二次住院治疗的时间。由于内固定拆除术属必然发生的事实,故司法鉴定的这一认定正确,法院应予确认。护理费的争议主要涉及工资标准的采用,一审法院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系本省司法实践所采用的标准,二审予以维持。抚养费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系两项不同的赔偿项目,上诉人认为在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支持抚养费的观点与现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抑或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根据当地派出所录入的有关被上诉人的居住人口信息,被上诉人系于2006年2月15日到嘉善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逾一年,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状上所提到的2008年10月24日是派出所录入被上诉人信息的时间,不能以此起算其实际在当地居住的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在考虑被上诉人两个十级伤残的前提下酌定此项赔偿金金额为6000元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亦予确认。至于医疗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有医院印章的收据复印件,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是可以确定的,其所称遗失的情况也非绝无可能,上诉人称其已另行报销,尚无证据能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刘坤代理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