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沂水XX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沂水XX地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沂水XX地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沂水XX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提供地毯,质量要求是30%国毛、30%进口羊毛、40%涤纶纱线,货物总价值是人民币126900元,交货地点在广州仓库,按合同约定标准验收,异议期限为提货之日起一周内,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余款在2007年7月底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6月27日将地毯发送给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除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外仅支付货款人民币3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没有支付。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款项。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认为,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达到含有60%的羊毛,致使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将该地毯提供给第三方时,第三方认为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第三方还为此将该地毯送检鉴定。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无法收到货款的损失人民币11584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将货物发送给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签收并将货物转交第三方使用,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现以第三方经过鉴定认为质量不合格拒绝付款为由,不付款给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并提出反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6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为人民币436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308元,由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不清。1、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07年5月25日,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指定购买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地毯的合同。2007年5月28日,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和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2007年6月27日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发货给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2007年6月28日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收到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人民币3万元。2007年7月4日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通知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反映其地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其派人前来处理。2007年8月2日,广东省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XX)作出检验报告,该地毯检验结果是:羊毛含量为51.4%、涤纶含量为48.6%,客户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货款。2007年8月4日,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将检测不合格的情况通报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尽快派人前来处理,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置之不理。2009年6月,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并不承认原检测结果。2009年7月,原审法院指定重新检测,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已交纳鉴定费人民币7010元,但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拒不配合,检测无法进行。2、一审期间,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对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提交的地毯图样和样品,都矢口否认,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不承认其地毯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是又拒不配合法院进行重新检测,也未提供任何其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不讲诚信,偷工减料,给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申请了深圳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人黄某出庭,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地毯质量不合格,给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的损失达人民币115845元。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声称未给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并称损失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但事发至今,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被扣罚的人民币115845元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损失已经造成,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在与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期间,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总是违约,基于此,双方目前基本没有业务合作,所以在临近两年的时候,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因离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山东太远,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一直希望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分歧,但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根本没有诚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违约方承担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因其地毯质量不合格给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其交付地毯的证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仅凭口头否认就推翻国家指定的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结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交任何有关质量合格的证明。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提交了合同、往来传真、专业机构的检测报告、第三方的书面证明、出庭证人的证言,并当庭出示了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产品样本,申请质量鉴定。以上这些证据,足以认定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经检测不合格,给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115845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5845元;2、判令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又作如下补充: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签收并将货物转交给第三方后,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这与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4日送货给客户时,客户经现场检验就已经提出了质量问题,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当时就向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当时往来的书面材料,因此,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已经提出异议。由于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不提供他们的检测报告,客户将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送到广东省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测。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羊毛的含量、颜色和图案要按照客户的要求制作,但在一审时,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提供了地毯的实物,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对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提供的实物、检测报告都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和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从2005年开始到2008年一直都有毛毯供应的合作关系,因此,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所指的涉案地毯是否是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供货给第三方的地毯,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是不清楚的。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羊毛是70%左右,而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和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30%国毛、30%进口羊毛,因此,这两个协议的约定明显不一致,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涉案地毯并不是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交给第三人的地毯,无从确定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的地毯有关联。二、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和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检验期限是非常明确的,就是提货一周内,这是合理的检验期限,但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从2007年6月28日收到地毯之后一直没有向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一直到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才提出所谓的检验报告、质量不合格等一系列问题。三、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称给其造成11万余元的损失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的地毯给其造成了该项损失。即便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因为在货款的支付方面存在争议,使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权利受到影响,但这是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与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与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提供地毯,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验收,合同约定异议期限为提货之日起一周内。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向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发货,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确认于2007年6月28日收到货物,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6900元未付。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称其将货物交予第三方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并在2007年7月4日通知了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仅提交了一份书面《通知》材料,未提交证据证明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有收到该通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有按合同约定于提货之日起一周内向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以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地毯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对检材不予认可,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交货后,双方并没有封存样品,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货物已投入使用,现没有双方确认的检材供鉴定。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仅能证明其交付给第三方的地毯质量不符合约定,无法证明第三方深圳市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检材就是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生产的产品,因此,原审法院未再进行质量鉴定,并无不当。沂水XX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综上,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元,由深圳市XX地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袁 洪 涛审判员 许 绿 叶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锦怡(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