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52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为此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00000元,于2008年6月底前还清。同年4月6日,吴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朱某某的银行账号(账号:××)汇入2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以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及从2008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42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另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9日起计算,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朱某某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吴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朱某某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2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另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9日起计算,月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廖威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