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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沈甲、被告郑某某、被告都××财与沈甲、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沈甲,郑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荣某某、卢某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被告郑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本市××楼。负责人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沈甲、被告郑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郑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沈甲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办证中心驶往高某某方向,14时31分许某某绍大线新办证中心红绿灯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16004.28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该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对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郑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甲、郑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9669.28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的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沈甲的车辆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甲、郑某某承担。被告沈甲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经没有异议。但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直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按信号灯指示逆向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甲的车辆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郑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系直行车辆,由于原告未按信号灯指示逆向行驶,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计人民币6288.91元、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1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沈甲所有的牌号为浙D×××××小型越野客车,由新办证中心驶往高某某方向,14时31分许某某绍大线新办证中心红绿灯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7408.33元。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双方对其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的放行情况陈述相矛盾,且缺少监控及其他旁证材料,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沈航某某支付赔偿款10000元、支付医疗费用1414.05元。另查明,被告沈甲所有的牌号为浙D×××××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止;保险条款系合同的组成部分,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基本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沈甲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诸暨市人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对其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的放行情况陈述相矛盾,且缺少监控及其他旁证材料,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某碰撞,被告郑某某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其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的举证义务,在被告郑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故双方责任大小的情况下,依法推定机动车方即被告郑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沈甲应根据其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7408.33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120天×71元/天计8520元,陪护费50天×71元/天计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元/天计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不支持营养费,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5元,评估费100元,车损费8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为54653.33元。鉴于被告沈甲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计人民币为4494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54元);其余的经济损失9713.33元,由被告沈甲赔偿。根据被告沈甲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停车费、评估费及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被告沈甲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停车费、评估费及鉴定费为8093.91元(该款已付清),余款1619.42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被告沈甲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人民币46559.42元,该款被告沈航某某垫付3320.14元,尚应承担支付的款项为43239.28元。对于被告沈航某某垫付的款项,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沈甲。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被告沈甲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沈甲应赔偿给原告何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3239.28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甲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93.91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沈甲(已支付给原告何某某)垫付款3320.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海平 来源: